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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蔡家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3 月16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重慶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賣場內,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 支,將放置於該賣場地下2 樓之牛皮氣墊鞋1 雙(價值新臺幣1,380 元)上防盜安全扣拔除後,竊取該牛皮氣墊鞋得手,並將鞋穿著於腳上,僅就其所購買之醬油、機油各1 瓶結帳後即步出賣場。
嗣經該賣場安全課人員吳柏立當場發現,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斜口鉗1 支及牛皮氣墊鞋1 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福公司之安全課警衛長吳柏立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贓物照片1 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 張附卷可稽,亦有扣案之斜口鉗1 支可資參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斜口鉗,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蔡家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無竊盜前科,因一時思慮不周,貪圖小利,利用逛街購物之便,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販售之商品,致罹刑章,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一再向被害人道歉,犯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被害人之代理人吳柏立調解成立,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害人並表示願意拋棄其民事損償請求權,不再追究,有本院102 年7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深表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業經被害人依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3671號偵查卷第18頁),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尚非重大,及其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代理人成立調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促其於緩刑期內切實反省,藉以強化法治觀念,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三、扣案之斜口鉗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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