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易,1132,201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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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慶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經同上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7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1年間,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5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0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 月28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6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7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5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7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上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64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以上4 案件,嗣經合併、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2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3 月29日假釋期滿前再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2 月3 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2 月7 日下午4 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1 樓居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第692 號偵查卷第78頁、本院卷第102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於102 年3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上開偵查卷第6 、第8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其父從事包工地工程之工作,未婚、無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卷查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上開審判筆錄第2 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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