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易,1137,201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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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9號、第2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違反藥事法及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11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士簡字第464 號判決、102 年度審簡字第91號判決、101 年度審易字第241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7 月確定,該3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詎乙○○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31日22時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街○○○○號碼不詳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 年1 月1 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322 巷口前為警另案緝獲,乙○○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員警嗣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5 頁、第26頁;

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2頁背面)。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於102 年1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毒品案件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9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小美冰淇淋經銷商之倉管工作,尚有兩名未成年幼子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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