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易,1323,201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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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孟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孟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二第2 行之「尿液檢體」應更正為「原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孟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二、核被告施孟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第125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該2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2 次恐嚇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587 號、100 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各處罰金新臺幣9,000 元、拘役40日確定,與前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2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5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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