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易,1378,201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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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傑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王維傑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91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

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5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6 月、6 月、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與前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遭撤銷假釋,殘刑8 月又8 日;

⑤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⑥又因加重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⑦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⑤⑥⑦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與前開所餘殘刑8 月又8 日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本件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維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及第38頁背面)。

二、核被告王維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件均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各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所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均業經其等領回(見偵卷第20頁、第21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各次犯行有期徒刑7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是以,新舊法就數罪併罰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

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 罪,不論新法、舊法,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就該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2 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分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56頁及本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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