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易,1430,201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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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奚志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奚志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奚志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9日停止處分出監,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2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1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102 年4 月11日凌晨0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內湖區碧湖公園涼亭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被告奚志康於102 年4 月12日凌晨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北山大橋機車引道,遭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對其身體及前開重型機車進行搜索,查扣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1978公克)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 具,遂當場逮捕並將其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詢問,被告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尚未完成),主動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奚志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奚志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毒偵卷第8 至11頁、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及第26頁背面),又被告於102 年4 月12日某時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採尿,送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2 年05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分見毒偵卷第67及68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1978公克)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奚治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前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奚志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係在員警不知被告是否施用毒品,亦無確切之根據為合理可疑前,主動自白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警員陳定嘉於本院102 年8 月29日準備程序中具結後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8 至11頁),是以被告有在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執勤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彰彰甚明,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現無業、有3 名子女需其撫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肺癌及充血性心臟衰竭(見本院卷第29頁之診斷證明書1 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97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於102 年4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驗書1 份附卷可考(見毒偵卷第69頁),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門號0000000000),堪認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而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雖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依卷內資料尚查無積極證據得認其為被告所有及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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