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易,1464,201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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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674號、第6957號、第6958號、第7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漢攜帶兇器竊盜,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9 之「4 張」應更正為「7 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韋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及第19頁背面)。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劉韋漢持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竊盜犯行之T 型螺絲扳手1 把,係長約30公分、寬約5 公分之細柄全金屬製工具,此據其供明在卷(見第6674號偵卷第49頁),與其持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至㈣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把,均係金屬材質,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均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 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吳姿瑩、陳美春、許智欽及劉維佾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均業已返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存卷可考(分見第6958號偵卷第29頁、第7233號偵卷第24頁、第6674號偵卷第26頁及第6957號偵卷第16頁),犯後態度尚佳,並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用以為本件4 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雖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之同一螺絲起子(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惟其前於偵查中則供稱係持T 型螺絲扳手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之竊盜犯行、持螺絲起子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㈣之竊盜犯行,且該等工具皆為其前所工作之汽車美容店所有,其使用後均將該等工具歸還店內等語明確(見第6674號偵卷第48至49頁),衡以其各次竊盜犯行距本案審理時均已時隔4 月餘,被告於本院之供述非無可能係記憶錯誤所致,是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述,應以後者可採。

故該等T 型螺絲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 把既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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