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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成(原名黃賴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479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士簡字第449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真益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欄第1 行「黃建成原為真益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應更正為:「黃建成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已於96年10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為真益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
第3 至4 行之「於民國97年5 月5 日、5 月8 日、5 月10日,向客戶陳季澧收取共新臺幣(下同)3 萬8870元,另於97年5 月」應補充為「接續於民國97年5 月5 日至10日,在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某工地,向客戶陳季澧收取共新臺幣(下同)3 萬8870元,另接續於97年5 月」。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背面及第20頁)。
二、核被告黃建成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各於民國97年5 月5 日至10日、同年5 月5 日至12日間所為多次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2 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已於96年10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所為損及告訴人真益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真益公司)之財產法益,惟考量其犯後於偵、審程序一貫坦承犯行,並與真益公司達成和解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部分金額,有和解書、調解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考(分見士簡卷第1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及第24頁),參以告訴代理人吳金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並其係因積欠債務,為求償債,需款孔急,始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金額,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再查被告於本件2 次業務侵占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
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項,並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惟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乃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就該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款固有明文。
然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黃建成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成立累犯,已如前述,惟至本案宣判時,被告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考,參酌前開說明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告訴代理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已如上述,尚見悔意,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公訴意旨亦建請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同本院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271 號和解筆錄內容)。
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102 年1 月23日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附記事項(同本院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271 號和解筆錄內容):被告應給付真益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整,扣除已給付新臺幣參萬元整,所餘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整,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 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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