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易,1594,201309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勳
王孝義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471 號、第476 號、102 年度偵字第753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勳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孝義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陳進勳前科部分更正:陳進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808 號判決處拘役20日,共3 罪,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緩刑2 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徹緩字第109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尚未執行);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57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55號判決處拘役20日,共3 罪,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上開後2 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

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45 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拘役55日部分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㈡王孝義前科部分更正:王孝義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7 月12日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5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尚未執行);

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9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5 號判決處拘役40日,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5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尚未執行);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尚未執行)。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進勳及王孝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及第39頁背面)。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進勳及王孝義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三所載犯行、被告王孝義與少年陳○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所載犯行,均係以攀爬逾越被害人等辦公室氣窗之方式入內行竊,使被害人等之辦公室前開窗戶失其防閑作用,是核被告陳進勳及王孝義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三所為、被告王孝義與少年陳○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另查被告陳進勳及王孝義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載犯行,係由陳進勳以硬幣撬開被害人之圖書館電動門,再與王孝義一起入內行竊,該電動門係用以分隔圖書館內外,且該電動門未遭破壞,有證人齊元愷之偵訊筆錄復卷可憑(見偵字第3000號偵查卷第101 頁),是核被告陳進勳及王孝義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

被告陳進勳與王孝義2 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3 次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孝義與少年陳○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所載加重竊盜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孝義乃80年1 月16日出生,於起訴書附表編號四行為時係成年人,而陳○郡係87年4 月出生,於起訴書附表編號四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陳○郡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內之偵字第7535號偵查卷第26頁),是被告王孝義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揆諸上開規定,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陳進勳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3 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王孝義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載4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各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等前有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等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被告王孝義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四部分賠償被害人損害(見本院卷第42頁之本院調解紀錄表1 紙),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項,並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其中第1項第1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

而本案被告陳進勳所犯3 罪及王孝義所犯4 罪乃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此修正對被告2 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已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陳進勳所犯3 罪及王孝義所犯4 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