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易,1667,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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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峻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郭峻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6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9年度士簡字第9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4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審易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0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揭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峻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及第21頁)。

二、核被告郭峻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多次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分見毒偵卷第11頁、第45頁及本院卷第1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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