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易,293,2013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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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大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大富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大富與蔡復興(業已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犯行:㈠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謝大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000000號倉庫附近,2 人共同以徒手破壞該倉庫護欄之方式,進入倉庫內竊取孫美玉所有之冷氣機1 臺與電線2 公斤(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 元,所涉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日上午11、12時許,在上址旁新北市○○區○○○○000 ○0 號工廠外,謝大富與蔡復興共同以徒手破壞該工廠1樓後門鐵板之方式,進入該工廠內,由樓梯登上該工廠2 樓,徒手竊取王賢燈所有之電線120 公斤(價值約16,000元,所涉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置於前開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

嗣謝大富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 ○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孫美玉、王賢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大富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大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9 至11頁、第72至73頁、本院102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審判筆錄第1 至2 頁),並據同案被告蔡復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參見偵查卷第14至18頁、第70至71頁、本院102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審判筆錄第2 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孫美玉、王賢燈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121至122 頁、第157 至158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採證照片9 幀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34頁、第40至41頁、第129 頁),足認被告謝大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大富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大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查本件被告謝大富及共同被告蔡復興2 次行竊地點分別為孫美玉、王賢燈所有之倉庫及工廠,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該款規定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上開倉庫及工廠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倉庫外設置之護欄及工廠後門設置之鐵板,即非該條款所謂之牆垣或安全設備,故起訴書認被告就如本件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且本院於102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審理中,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謝大富上開2 次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又被告謝大富與蔡復興2 人間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謝大富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謝大富冀望不勞而獲,竟與同案被告蔡復興先後2 次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然被告謝大富犯後仍能坦認犯行,非無悔過之心,所竊得財物業由被害人孫美玉、王賢燈依法領回,本件被害人等所受實際損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謝大富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日薪1,500 元,子女均無須待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本件2 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0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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