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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偉
被 告 陳翰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奕鈞告訴被告李仲偉、陳翰揚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李仲偉、陳翰揚二人業與告訴人邱奕鈞及其法定代理人邱亮達成各賠償新台幣參萬元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茲據邱奕鈞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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