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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陳金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與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27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又28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②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3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確定;
另因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6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7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④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該2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9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⑤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8 月,並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 月又15日確定,而前開④⑤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前開①②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99頁背面、第100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金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②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3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確定;
另因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6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7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④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該2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9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⑤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8 月,並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又15日確定,而前開④⑤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前開①②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未扣案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具,無證據證明尚且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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