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易,642,2013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仲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勺貳支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之「94年度訴字第3654號」應更正為「94年度訴字第2654號」、第17行之「101 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應更正為「101 年度審簡字第641 號」、第27行之「9 時20分」應更正為「9 時30分」、第30行之「淨重1.0190公克」應補充為「淨重1.0190公克、驗餘淨重1.0188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仲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及第30頁)。

二、核被告王仲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13號與其所犯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已於98年10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0188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且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分裝勺2 支及吸食組2 組,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勺取及燃燒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再扣案之分裝袋1 包、行動電話1 具及電子磅秤1 臺,均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亦據被告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