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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林春男前因竊盜(皮包)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7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6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皮包)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皮包)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皮包)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皮包)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皮包1 個」更正為「手提包1 個」。
㈢被告林春男於本院102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春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猶不知警惕悔悟,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造成被害人黃玉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偵查中當庭賠償被害人黃玉芳之損失,得到被害人之原諒,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 月1 日筆錄在卷可佐(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2369號偵查卷第5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與2 名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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