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韋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韋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0至21行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韋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及第23頁背面)。
二、核被告馮韋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4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9年度士簡字第3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5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