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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博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博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梁博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頁倒數第8 行開始所載之梁博勝前科紀錄應更正為:梁博勝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84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3 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 月確定,梁博勝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 度審易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7 日假釋出監(於102 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博勝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然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稍嫌過重,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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