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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於民國88年2 月25日釋放出所」應更正為「於民國88年2 月26日釋放出所」;
第10行所載「於89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0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鄭永源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底水門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鄭永源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被告鄭永源於本院102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永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查本件被告於102 年12月7 日上午8 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員警本於詢問毒品犯之慣行,在未有確切證據下,基於主觀之懷疑、推測而試探性地詢問被告近期有無施用毒品,被告經詢問後隨即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37 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9 頁),足認查獲之員警於緝獲被告當時,僅基於主觀懷疑、推測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經詢問後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行為,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乃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胞兄同住,目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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