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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霖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湖簡字第128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鯤義告訴被告李宗霖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內湖簡易庭審理時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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