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易,858,2013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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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駿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駿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駿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各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駿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8 月28日準備程式及審判筆錄)。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江駿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未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及尚有1 名5 歲之幼子待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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