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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智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煌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智易字第1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煌政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滑鼠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煌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二、核被告張煌政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為不僅榨取商標權人經營商標信譽之努力,破壞商品競爭秩序,而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且累及我國國際商譽,惟考量其販賣期間甚短,犯後均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係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有2 名子女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仿冒滑鼠1 個,係侵害美商蘋果電腦公司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沒收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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