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311,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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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煜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62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易字第613 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煜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陸顆(驗餘總淨重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至第3 行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 時0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蘇煜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1 包(共計6 顆、驗餘淨重1.60公克),自首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蘇煜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經查獲地點之際,因形跡可疑,經警方攔檢盤查,被告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6 顆,並於警詢中供承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且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6 顆交出,而自白其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本件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考量其年紀極輕,尚有教化可能,又從事服務業工作,係自食其力並未遊手好閒,兼衡其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6 顆(總淨重1.62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總淨重1.6 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其他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無關,自無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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