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334,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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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捷(原名高誌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6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士簡字第146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102 年度審易字第58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士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1 月19日」應更正為「1 月9 日」外;

另補充被告高士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條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並使用告訴人所遺失之具悠遊卡消費功能之信用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使用告訴人信用卡感應消費之金額僅新臺幣41元,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南港環保局臨時清潔隊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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