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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2 號、14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56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信輝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 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信輝前後2 次施用毒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並衡其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次施用毒品犯行,按其施用毒品時間先後,依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刑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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