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銘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633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銘昭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銘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所為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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