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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海峰
施宛伶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0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749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海峰及施宛伶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海峰、施宛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施宛伶就起訴書所載持以行竊之扳手1 支,係金屬材質,且可用於拆卸廣告招牌,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李海峰、施宛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2 人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滿足蒐集賞玩之慾,即下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徐同波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等犯後於偵審程序一貫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竊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和解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及第46頁),犯後態度尚佳,並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已如上述,尚具悔意,堪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等行竊所用之扳手1 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又雖係被告李海峰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惟既係被告2 人共同用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揆諸上揭說明,自應於被告2 人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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