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360,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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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易字第7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毅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陳毅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閣汽車旅館」內,以將MDMA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 次。

㈡被告陳毅帆於本院102 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毅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而記取教訓,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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