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365,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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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勝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687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勝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7 月」應更正為「7 段」;

倒數第1 行之「淨重0.958 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9575公克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智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楊智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轉讓前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第3款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1年12月23日20時許,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自吸管倒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再將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吸管無償轉讓供友人張益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因形跡可疑而當場為警查獲,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各項證據供憑,可知被告無償轉讓上開第三級毒品供上開友人施用後未幾即遭警查獲,參以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單日單次施用毒品之數量及被告及其友人均係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毒品,衡情其轉讓數量應屬甚微,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供上開友人施用之數量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其數量未超過行政院所定之標準,故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仍將持有之愷他命無償轉讓予友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並危害己身及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可訾,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及本案轉讓毒品之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為高中之智識程度、尚在就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紀甚輕,現正就學中,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957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上開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無訛,惟上開扣案之毒品,非係因被告本件轉讓行為而持有,而係被告友人張凱翔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分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並有證人張益誠、張凱翔及趙庭於偵訊時之證述可參(分見偵卷第68至70頁),揆諸前開說明,則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即不得依同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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