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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煌
羅榮通
邱瑞成
陳俊卿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451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士簡字第200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易字第795 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坤煌、羅榮通、邱瑞成、陳俊卿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參拾顆、骰子參顆、棋盤壹個及賭資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謝坤煌、羅榮通、邱瑞成及陳俊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101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謝坤煌、羅榮通、邱瑞成、陳俊卿等4 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被告4 人各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等4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象棋30顆、骰子3 顆及棋盤1 個,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合計新臺幣(下同)5,600 元(各為謝坤煌900 元、羅榮通1,900 元、邱瑞成1,000 元及陳俊卿1,800 元),則係在上開賭博場所內查獲,為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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