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377,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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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韋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809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韋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之「102 年2 月20日19時許」應更正為「102年2 月20日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韋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二、核被告馮韋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4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9年度士簡字第3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5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分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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