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382,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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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787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02 年度簡字第455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易字第684 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729 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除關於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更正為「於101年10月20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住處」外;

另就證用據補充如下:被告張宗義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宗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犯行,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初飾詞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並酌其前僅有毒品之前科,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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