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383,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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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博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705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1.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之待證事實所載「及陳○瑾」部分刪除。

2.證據清單編號5 應更正為「現場查獲照片4 張」。

3.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愷他命Ketamine(k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

而Ketamine成分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本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參行政院衛生署98年9 月20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因之轉讓愷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論以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轉讓前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轉讓份量僅夠用1 次之份量,約1 、2 克等語,有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故不符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分見偵查卷第121 頁及本院上開筆錄),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任意持有愷他命無償轉讓其友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並危害己身及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可訾,惟念及其前無何犯罪前科紀錄,又年輕識淺,自制力不足,而為本案之犯行,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轉讓毒品之動機、數量、目的,暨其為五專在學之智識程度等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又扣案之磨K 盤1 個、包裝袋3只、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批,雖為被告自陳為其所有,惟被告為警查獲本案同時尚經查獲另涉販賣及轉讓他人第三級毒品犯行,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則上開扣案物品或為認定被告涉犯販賣及轉讓他人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事實之物證,因認尚不宜於本案驟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就前揭扣案物宣告沒收,尚難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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