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智銘
指定輔佐人 周淑滿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740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智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查被告郭智銘係喬保清潔公司員工,以赴公司外派地點執行清潔為業,為從事清潔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次犯罪係因過失而犯,且其惡性不高,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