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388,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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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百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78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百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百全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竊盜時所使用之鐵棍1 支,既能鬆動緊鎖於木板上之鐵製螺絲,衡情應係堅硬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之為工具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僅因缺錢加油,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所竊得財物非鉅,暨其前有妨害風化及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鐵棍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已於案後賣給資源回收場(見偵查卷第54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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