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395,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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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773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02年度簡字第154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102 年度易字第934 號)後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823 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財於本院民國102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自白不諱,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蕭文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以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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