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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755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剛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5 月2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張志剛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所為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危害,並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現以捕魚為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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