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410,2013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70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第11行之「上訴駁回」應更正為「駁回上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林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2 月25日釋放出所,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4 月1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被告第一次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煉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137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2 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7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分見毒偵5033卷第3 頁背面、本院卷第7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分裝袋51個、監視器鏡頭1 個及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被告供陳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見毒偵5033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之警詢筆錄),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上開分裝袋21個、監視鏡頭1 個及行動電話1 具是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而上開分裝袋21個、監視鏡頭1 個及行動電話1 具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