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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816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宏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第3 行「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應更正為「以其女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二、核被告林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林冠宏自民國100 年9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簡訊內容為數次恐嚇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拘役20日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係其女友所有(分見偵卷第6 頁、第17頁及第255 頁),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當無必要僅就上開行動電話1 具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而上開行動電話1 具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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