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559,2013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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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秦芳蘭
李忠雄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52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士簡字第29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02 年度審易字第1210號),本院認本件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秦芳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金新臺幣肆佰元、六合彩簽單壹張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李忠雄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秦芳蘭及李忠雄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卷第14頁背面)。

二、核被告羅秦芳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李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

又被告羅秦芳蘭上開所為,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羅秦芳蘭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士簡字第5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羅秦芳蘭、李忠雄均明知不可於公共場所賭博,仍分別為本件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被告羅秦芳蘭身上查扣之賭金新臺幣400 元、六合彩簽單1 張及計算機1 台等物,均為被告羅素芳蘭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第4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而於被告李忠雄身上查扣之六合彩簽單1 張,為被告羅秦芳蘭給予被告李忠雄,供李忠雄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 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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