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629,2013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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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結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結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已破碎,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至倒數第6 行所載「於101 年10月31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等文字,應更正為「於101 年10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

倒數第2 行所載「當場扣得吸食器1 支」等文字,應更正為「當場扣得詹結利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已破碎,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二)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詹結利於本院民國102 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詹結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重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以新式毒品檢驗劑初步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鑑驗報告書1 紙及檢驗照片1 幀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4頁、第22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玻璃球吸食器無法與內含殘渣完全析離,故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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