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657,201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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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894號、第5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文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為玖點伍壹陸參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玻璃板及塑膠卡片各壹個均沒收;

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為玖點伍壹陸參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玻璃板及塑膠卡片各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為玖點伍壹陸參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玻璃板及塑膠卡片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所載之「高培源」均應更正為「高培原」。

㈡證據部分補充: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5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見第4894號偵卷第423 頁);

2.被告陳皓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皓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且其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見第4894號偵卷第325 至326 頁;

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各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0包及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9.5163公克)及內含愷他命之玻璃板(刮盤)及塑膠卡片(刮片)各1 個,經分別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4 月29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5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第4894號偵卷第422 至423 頁),屬違禁物,依照上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夾鏈袋1 包、現金新臺幣63,100元,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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