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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參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至7 行之「88年4 月19日」應更正為「88年4 月22日」;
第13行之「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之「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應補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祐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二、核被告許祐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被告本次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93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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