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688,201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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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才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才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之「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臺北市某處」。

㈡證據補充:被告林才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林才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送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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