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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河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河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有期徒刑確定」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第8 至10行之「於102 年5 月6日經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2 年5 月6 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河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二、核被告林河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湖簡字第543 號判決處拘役50日,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上字第22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5 月6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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