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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勇志
選任辯護人 吳奕綸律師
被 告 杜正寰
吳孟杰
江嘉佑
蔡顯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722號、第580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47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勇志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正寰、吳孟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嘉佑、蔡顯龍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自民國101 年8 、9 月間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01 年8 月、9 月間起至101 年11月、12月間止」;
犯罪事實欄二第2 至3 行之「自101 年11月間某日時起」應更正為「自101 年11月間起至101 年2 月底止」;
犯罪事實欄四第8 行之「凌晨1 時19分許」應更正為「凌晨2 時08分許」、「露營區停場」應更正為「碧山露營區停車場」。
㈡被告賴勇志、杜正寰、吳孟杰、江嘉佑、蔡顯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 。
二、核被告賴勇志、杜正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被告吳孟杰與案外人林哲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核被告賴勇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再核被告賴勇志、杜正寰、吳孟杰、江嘉佑、蔡顯龍等5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5 人並涉犯共同傷害罪嫌部分,另詳後述)。
被告賴勇志、杜正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吳孟杰與案外人林哲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被告賴勇志、杜正寰、吳孟杰、江嘉佑、蔡顯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賴勇志、杜正寰自民國101 年8 月、9 月間起至101 年11月、12月間止、吳孟杰自101 年11月間起至102 年2 月底止所為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賴勇志、杜正寰、吳孟杰上開賭博犯行,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賴勇志所犯上開賭博罪、重利罪及強制罪間;
被告杜正寰、吳孟杰所犯上開賭博罪及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賴勇志、杜正寰及被告吳孟杰與案外人林哲勝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賴勇志、杜正寰、吳孟杰、江嘉佑、蔡顯龍等5 人因告訴人無法返還賭債,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請求償還,而對告訴人共同為上開強制犯行,又被告賴勇志趁告訴人積欠賭債,需錢孔急之際,貸以金錢並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對告訴人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重大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賴勇志、杜正寰及被告吳孟杰營利期間非長及營利所得非鉅,且被告5 人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被告賴勇志、杜正寰、江嘉佑、蔡顯龍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茲有和解書影本4 份、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2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62頁、第669 頁;
本院審易字卷第32至33頁、第37頁、第42頁),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賴勇志、杜正寰、吳孟杰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
是以,新舊法就數罪併罰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
而本案被告賴勇志所犯上開3 罪;
被告杜正寰、吳孟杰所犯上開2 罪,不論新法、舊法,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江嘉佑、蔡顯龍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尚見悔意,參以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江嘉佑、蔡顯龍緩刑之機會,茲有刑事陳報狀1 份及和解書影本2 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662 頁;
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第37頁),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另被告賴勇志、杜正寰、吳孟杰前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該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賴勇志、杜正寰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業如前述,惟賴勇志、杜正寰、吳孟杰均犯賭博罪及強制罪等數罪,被告賴勇志更另涉犯重利罪,其等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應不及於涉犯賭博罪及重利罪之部分,本院衡酌上情,認不予緩刑之宣告為適當,附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略以):賴勇志、杜正寰、吳孟杰、江嘉佑、蔡顯龍於102 年2 月4 日凌晨2 時08分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蔡顯龍持鋁棒毆打陳中一之頭部、臀部,致陳中一受有左側頂部頭皮腫(2x1 公分)、左臀瘀腫(8x2公分)、右臀瘀腫(7x2 公分)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5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陳中一告訴被告賴勇志、杜正寰、吳孟杰、江嘉佑、蔡顯龍等5 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中一於102 年8 月27日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杜正寰之告訴(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至45頁),而對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該撤回告訴之效力當及於被告賴勇志、吳孟杰、江嘉佑、蔡顯龍,參諸前揭說明,原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嫌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04條第1項、第34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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