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699,201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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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玫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9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玫妤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林玫妤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45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 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玫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二、核被告林玫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財物價值非高、行竊所得財物皆已歸還被害人及已獲得被害人原諒(分見偵卷第32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卷第21頁之調解紀錄表各1 紙),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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