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713,201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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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小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小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等文字,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補充:被告康小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康小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鋼琴搬運工作及無子女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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