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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宇哲(原名施力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0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宇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宇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施宇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為供己施用而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所為非是,惟念其本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又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保齡球館從事大夜班工作且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表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148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只,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且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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