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721,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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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4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688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就扣案物品補充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傑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因損友引誘再犯本件,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獨立扶養7 歲之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用於裝盛毒品便以施用毒品所用,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上開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為警搜索查扣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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