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簡,722,2013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健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48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健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之「第600 號」應更正為「第695 號」;

第14 行所載之「8 弄3 號」應更正為「8 號3樓」。

㈡證據補充:被告董健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董健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知警惕,復因心情不佳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現從事送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 組,其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案物品照片1 幀在卷可稽(見第1666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足認該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附著於吸食器內,無從析離,依上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